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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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洪桂如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佩玉 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經營餐廳須款週轉,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訴外人陳佩玉之父母百年後償還。嗣訴外人陳佩玉之父親 陳化成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訴外人陳佩玉依約應償還借款。詎訴外人陳佩玉復於同年九月三日死亡,訴外人陳佩玉之配偶 許嫌 ,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即已亡故,訴外人陳佩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陳林紅柿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陳佩松 、 陳佩源 、 陳富雄 、 陳秀子 、甲○、 陳春興 、 陳秀琴 ,亦均已拋棄繼承,僅有被告為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借款之過程,乃因訴外人陳佩玉經營西餐廳需現金週轉,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因原告當時並無現金,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借款,並由訴外人陳佩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核准後則逕撥至訴外人陳佩玉開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嗣訴外人陳佩玉為使原告安心,乃親自書寫聲明書一份供原告收執。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亦由訴外人陳佩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佩玉更以支票按期清償該利息,足見訴外人陳佩玉確有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
2、另系爭聲明書所載「父母百年後財產分配時」之真意,實為當時訴外人陳佩玉無資力清償該筆借款,遂稱其父母親均有財產,俟其中一人過世而可分配財產時,即可持此遺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由前述文字中有「財產分配時」即明。且依常理可知,若無財產可繼承,則縱以父親及母親過世之時點,為借款之清償期,亦無實益。是前開文字重點在於訴外人陳佩玉可分配遺產時,即應負擔清償責任,並非指訴外人陳佩玉之父母親均死亡時,始得請求,被告所認尚有違誤。
3、又訴外人陳佩玉借款之時間,並非聲明書上所載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而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已如前述。另訴外人陳佩玉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知悉訴外人陳佩玉因經營餐廳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一事,故於訴外人陳佩玉過世後,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否則以一般人,若非知有債務之下,豈會無故拋棄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訴外人陳佩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八一號通知、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九○號通知、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九○、七八一號函、訴外人陳佩玉之銀行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調閱原告之借款資料,及訴外人陳佩玉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訴外人陳佩玉曾向原告借款,因訴外人陳佩玉生前,從未提過前揭借貸情事,在被告與訴外人陳佩玉之父親陳化成過世後半年,也未聽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卻等到訴外人陳佩玉過世後,死無對證始主張借款一事,顯不足取。至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被告否認為訴外人陳佩玉所書寫;且該聲明書並無第三者在場或經法院公證,缺乏正當性;其次,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小數目,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可以無條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陳佩玉,為何遲至一年後,始寫下內容荒誕之聲明書,該動機可議。況該聲明書之筆跡有好幾種,又未記載確切日期,明顯並非真實。再者,聲明書上有關訴外人陳佩玉之印章,該真實性亦有懷疑;另銀行簽名蓋章資料,並不能證明為真正,因有冒貸、人頭戶等可能性,而訴外人陳佩玉業已死亡,自無法證明聲明書是訴外人陳佩玉在自由意識下所簽名和蓋章。
(二)另消費借貸之成立,必須有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但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貸與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陳佩玉,逕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入訴外人陳佩玉之帳戶,但訴外人陳佩玉之帳戶,並無相關匯款記錄。而聲明書雖記載共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但根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資料,並無與原告主張一百五十萬元貸款相符之往來記錄。況原告前後關於借款交付之方式,亦有出入,故均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訴外人陳佩玉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另訴外人陳佩玉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陳佩玉幫忙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以免因保證責任被追償,乃係人之常情,不能據此即認有該借貸關係之存在。
(三)退步而言,縱然原告主張為真正,但聲明書約定「父母百年後財產分配時」,始負擔償還借款之責任。而本件雖因訴外人陳佩玉業已死亡,無法得知雙方約定時之真意,依文意解釋自以「等父母百年後還款」最正確。茲訴外人陳佩玉之母親仍然健在,故尚不符合雙方約定之還款期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化成之除戶謄本一份附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佩玉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訴外人陳佩玉之父母百年後償還。
嗣訴外人陳佩玉之父親陳化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訴外人陳佩玉依約應償還借款。詎訴外人陳佩玉復於同年九月三日死亡,在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被告為訴外人陳佩玉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擔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訴外人陳佩玉曾向原告借款,因訴外人陳佩玉生前,從未提過前揭借貸情事,在被告與訴外人陳佩玉之父親陳化成過世後半年,也未聽原告提起此事,原告卻等到訴外人陳佩玉過世後,死無對證始主張借款一事,顯不足取。至原告提出之聲明書,被告否認為訴外人陳佩玉所書寫。另消費借貸之成立,必須有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但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貸與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陳佩玉,逕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入訴外人陳佩玉之帳戶,但訴外人陳佩玉之帳戶,並無相關匯款記錄。而聲明書雖記載共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但根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資料,並無與原告主張一百五十萬元貸款相符之往來記錄。況原告前後關於借款交付之方式,亦有出入,故均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訴外人陳佩玉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另訴外人陳佩玉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陳佩玉幫忙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以免因保證責任被追償,乃係人之常情,不能因此即認有該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佩玉之父親陳化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訴外人陳佩玉復於同年九月三日死亡,在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被告為訴外人陳佩玉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訴外人陳佩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八一號通知、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九○號通知、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七九○、七八一號函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訴外人陳化成除戶謄本附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陳佩玉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約定於訴外人陳佩玉之父母百年後償還;嗣訴外人陳佩玉之父親陳化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訴外人陳佩玉復於同年九月三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陳佩玉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就上開借款負擔清償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借款之交付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佩玉,是否向原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陳佩玉等情,則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其與訴外人陳佩玉間,有一百五十萬元借貸合意與借款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之舉證,係提出訴外人陳佩玉具名之聲明書一份,並聲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調閱原告之借款資料,及訴外人陳佩玉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以為證明。
(二)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聲明書之真正。次查,上開聲明書係記載:「本人陳佩玉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在忠孝東路四段二百號五樓經營西餐廳,在資本上向丙○○女士週轉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雙方同意本人父母百年後財產分配時,全部還清,特立此殊為證。此據,聲明人:陳佩玉。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但並無關於訴外人陳佩玉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文字記載。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聲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陳佩玉。
(三)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佩玉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上開借款均由原告陸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借貸後,直接匯入訴外人陳佩玉開設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銀行帳戶內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借款資料,以及訴外人陳佩玉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固曾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借貸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但均係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直接匯入原告所開外人陳佩玉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母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商銀天母(○九二)字第○○○九九號函,及所附之借款申請書、往來查詢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款轉帳支出傳票在卷足憑。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四)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訊問原告本人上開借款交付之過程,原告本人答稱:伊借貸予訴外人陳佩玉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借得後,一次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陳佩玉等語。是原告本人之上開陳述,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佩玉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主張不符。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佩玉就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由訴外人陳佩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之利息,則由訴外人陳佩玉以支票支付,足見訴外人陳佩玉確有向原告借款云云。雖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上開回函所附之訴外人陳佩玉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記載訴外人陳佩玉有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佩玉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亦以訴外人陳佩玉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項以訴外人陳佩玉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訴外人陳佩玉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代墊利息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有交付予訴外人陳佩玉及訴外人陳佩玉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訴外人陳佩玉。故原告主張其曾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陳佩玉,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予訴外人陳佩玉。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陳佩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擔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