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徵得被害人甲○○之原諒,詐騙金額僅三千元,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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