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則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十七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證明書、照片及陳報證人一名,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俊雄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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