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0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余連發 (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0日96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眷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對上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
96年8月10日經公告生效而告確定,有公告證書附卷為證。再審原告係於96年8月1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此時即可知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6年8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6年10月19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97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提起而不合法。況再審訴狀僅表明依新證物,再審被告應如何始為無誤,究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未指及,亦不合應表明再審理由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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