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調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調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調字第28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7段80號2樓,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紙為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從而,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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