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5月8日96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6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自耕農,平日生活單純,所得有限,且須分擔家庭經濟,為此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無前科,惟其飲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從而原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難認有顯然過重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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