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4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調偵字第70、2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營量混凝土場」下方加註「(址設臺中縣○○鄉○○村○○路○段○○號)」;第二行「凌晨十二時餘」更正為「凌晨零時許」;第十七行「同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更正為「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甲○○持以毆打被害人乙○○的木棍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警方扣押在案,無從特定其型式,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