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空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四至五行「於96年4月15日22時40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6年4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廟宇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