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53號聲明人丙○○即繼承人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姐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逾二個月內始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亦難認為適法。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死亡,聲明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知悉上開事實,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除以存證信函分別通之其他繼承人外,依據民國第一千依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陳戶籍謄本二件、印鑑證明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繼承拋棄書一件、拋棄繼承通知(存證信函)一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一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一)聲明人丙○○係被繼承人乙○○之子,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按。(二)聲明人雖於聲明狀陳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然被繼承人乙○○之女(即聲明人同母異父之妹)甲○○到庭陳述稱:「被繼承人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過世,我是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打電話給丙○○,告訴他母親已經過世的消息。」而聲明人亦到庭陳述稱:「在我要去當兵前幾天,我接到甲○○的電話,他告訴我,我母親已經過世。希望我能去奔喪,因為我要去當兵,所以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聲明人雖於生父 蔡炳煌 與被繼承人乙○○離婚之後,由其生父監護,未與被繼承人同住,然聲明人既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遲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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