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1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賣帳戶會有法律上的責任,當時對方是告訴伊說要用來作六合彩職棒簽賭的資金轉帳用,伊不曉得他們會拿去騙錢云云。按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金錢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另近年詐取他人款項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正值壯年,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提供存摺等物與他人,該人將持其存摺等物,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自應可預見,詎被告仍將該等帳戶資料售予他人,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從而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