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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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被告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余筱瑩 律師 劉偉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嗣於96年8月15日提出辭呈,並訂96年9月17日為離職日。詎被告公司業務總監 江玉行 及人事主管 林鳳皎 故意對原告隱瞞將辦理年資結算之事實,並以欲給付未休假工資為由,要求原告將離職日修改為96年9月10日,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於96年9月7日擅自派員取走修改後之辭呈,逕於96年9月11日將原告退保,而與其他員工辦理年資結算。又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年資結算辦法,乃規定僅適用於96年9月11日前未提出辭呈,仍在職,並具有適用勞退舊制年資之員工,顯刻意將原告排除在外,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之規定,且又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在96年9月11日起即非被告公司在職人員之情況下,更難主張權利,而受有未能領取年資結算金新台幣(下同)1,081,11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 邵福霖 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覓得其他工作,故於96年8月15日自願提出辭呈,並為配合96年9月10日至新公司報到,而與被告公司協議離職日為96年9月10日,並非被告公司要求修改,被告公司亦無派員擅自取走原告辭呈之情事。㈡被告公司與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均為卡夫食品集團之子公司,因降低公司營運成本所需,而決定簡化2家公司舊制退休準備金帳戶行政作業,僅保留卡夫公司之舊制退休準備金,而取消被告公司之舊制退休準備金,是被告公司提出結清年資方案之目的在於使員工舊制之年資歸零,若員工業已提出辭呈,其離職後舊制年資本將自動歸零,自無需適用上開方案,故被告規定年資結清方案僅適用於96年9月11日(含)前未提出辭呈,仍在職,且於被告公司具有適用舊制年資之員工,甚為合理,原告既不符合上開適用資格,被告公司自無依年資結清方案給付之義務。㈢結清年資之所得並非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25條之規定無涉,自無該條所定待遇均等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所定年資結清方案,在研議階段,因涉及人事政策之敏感性,本不宜事前透露,是原告指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刻意隱瞞上開公司政策,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8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96年8月15日提出辭呈。
㈡被告於96年9月11日交付在職員工「員工移轉/年資結清方案
同意書」,以供選擇適用何種方案。又依年資結清方案第2條之規定,該方案僅適用於96年9月11日(含)前未提出辭呈,仍在職,且於被告公司具有適用舊制年資之員工。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3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2.被告邵福霖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2.被告邵福霖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所制訂之年資結清方案,刻意將其排除在外,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5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令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制訂上開方案之目的,乃在於與勞工約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後,因勞工適用舊制部分之年資已歸零,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可取消,此業據被告陳明甚詳,且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亦可獲印證。是以被告制訂年資結清方案之目的而言,如員工業已提出辭呈,其舊制年資本將於離職時自動歸零,自無在其離職前與其結清舊制年資之必要,故被告於96年9月11日所實施之年資結清方案,明定其適用對象為96年9月11日(含)前未提出辭呈,仍在職,且於被告公司具有適用舊制年資之員工,實符合結清年資之目的與公平性,並無因原告之性別或其他無關之個人因素,而對其為不利之差別待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年資結清方案,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5條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顯無足採。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邵福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僱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無非以被告公司業務總監江玉行及人事主管林鳳皎曾於原告詢問時,故意隱瞞被告公司將辦理年資結算之事實,並以欲給付未休假工資為由,要求原告將離職日修改為96年9月10日,且於96年9月7日擅自取走修改後之辭呈,逕於96年9月11日將原告退保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公司在正式公告實施前述年資結清方案前,本即無提前告知員工之義務,且揆諸被告公司實施年資結清方案之目的,既在於結清員工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俾得取消被告公司所提撥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前已詳述,則對被告公司而言,如有原已計畫離職之員工,於事前探知上開方案之內容及施行日期,而故意延後提出辭呈,迨領取高額之結清年資給付金後,隨即離職,實已悖離上開年資結清方案之原意,並造成公司額外不必要之支出,是被告公司慮及此情,為避免員工投機之心態,於年資結清方案正式公告施行前,一律保密,對於任何打探詢問均不予肯定證實,自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另原告所稱被告之受僱人曾要求其將離職日修改為96年9月10日,且於96年9月7日擅自取走修改後之辭呈等情,非但與原告於96年9月4日所發電子郵件內容「目前確定最後工作日9/9,9/10起離職,9/5上班最後一天,……剩餘年假9天請由公司處理,新工作9/10去報到……」等語不符,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0頁);即認上情屬實,其時間亦均在原告96年8月
15日提出辭呈之後,對於原告業因提出辭呈而無法適用年資結清辦法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原告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亦無可採。
2.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邵福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乏理由,無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江玉行、LANA、林鳳皎、VERA、 陳姿吟 、金則蕙等人,並請求命被告公司提出96年1月起至96年9月底止,所有董事會會議紀錄、相關簽呈、作業文件及動用退休準備金之相關文件,及請求發函美商惠悅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公司委託其辦理勞退金規劃方案之所有檔案資料,經核均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