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3537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50,000元,現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對於「一罪二罰」之處理裁決,本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94年
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依此制度設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科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
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綜上說明,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本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況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亦不宜擴張解釋。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之現金,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與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支付之現金在內,異議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之現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就該範圍內,自不應再受同一目的行政罰鍰之裁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35372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V3537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國庫支付50,000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6年6月1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起算日期為96年
6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6月13日,拘役期間為96年6月14日至96年11月13日,異議人於96年5月22日履行金錢負擔履行完成結案,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64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至堪認定。
五、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等權益,揆之前引說明,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課予之義務,支付金錢與國庫,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在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金額之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又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既有明文,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或其他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刑事處分仍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查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9,5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50,000元予國庫後,並無不足,即無庸再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且駕照吊扣期間亦屆滿在案。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