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被害人丙○○支付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丙○○等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因一時失慮,致釐刑典,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 沙小調 字第五○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二年,並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向被害
人丙○○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