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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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簡志堅 即嘉茂企業社
甲○○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64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360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簡志堅即嘉茂金業社於民國(下同)96年03月23日
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03
月23日起至民國99年03月23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
息百分之4.193機動計息(合計為4.835+4.193=9.028%)
。
2.惟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23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
約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該筆貸款視為到期,被告等自
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及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
,以上所述有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
(二)爰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42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28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證據: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
份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