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曾駕駛YR-6601號自小客車撞擊庚○○所駕駛之
6987-GR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並經庚○○於本院98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並非當時駕車之肇事者等語,而
YR-6601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己○○○,並非被告本人
,而被告亦自陳:不認識己○○○等語,且經本院當庭令被
告書寫其姓名,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乙○○
」簽名之筆跡亦不盡相符,應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當時駕車
肇事者確係被告,或許係肇事者於警訊時冒充被告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應訊。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5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