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陳力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就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陳稱:目前經濟狀況無力清
償,且利息太高希能降低等語,然被告經濟狀況如何尚不影
響所負清償貸款義務之認定,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兩造
所約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並無不得請
求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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