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至6月間,將車
牌號碼000-00輛委由原告所經營之岳忠汽車修配廠維修,總
計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93,531元。被告固曾給付部份
費用,然其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元,付款人均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7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
28日,各於97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及7月11日退票之支票
共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以支付3月份之修車款,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故結算後被告共積欠原告207,200元,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汽車修護契約及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7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於系爭2紙支票上簽名為發票人,用以給付汽車修護費用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且依契約應給
付原告修護費用。從而,原告依汽車修護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2,210元)之裁判,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