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陳瑛祺
       楊善琛
被   告  葉昇驊 原名 葉瓊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陸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
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無爭執,復有申
請書、約定條款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稱:
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希望原告按協議內容履行並降低利息等
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何具體之
協議,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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