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71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1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若逾期未繳付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共積欠新台幣120,425元尚未清償
,茲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給原告,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