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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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保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保義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1月19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分布於99年4月至5月間,且犯罪型態、所犯罪質相同、對社會危害性、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整體犯罪情狀,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6至1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7、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1月19日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1月19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1月19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1月19日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101年11月19日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8月9日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8月9日8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4月21日至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8月9日9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7日至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8月9日10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8月9日11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8日至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8月9日1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8日至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8月9日1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112年8月9日備註: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均僅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⑵編號1至5部分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編號6至13部分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