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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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任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6S、門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文任與同案被告 陳富鴻蔡亞倫 (同案被告陳富鴻、蔡亞倫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康大 」與同案被告陳富鴻(車手頭)聯繫並依照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被告薛文任、同案被告蔡亞倫下手提領詐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呂庭羽 ,以附表所示之佯稱內容等詐欺手法,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同案被告陳富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被告薛文任及同案被告蔡亞倫,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再至約定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告訴人呂庭羽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公訴人所指被告薛文任詐欺告訴人呂庭羽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6號、16227號、17410號、18770號、19083號、21066號、22777號、22573號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60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薛文任此部分犯行,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就此部分對被告薛文任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
E6S、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薛文任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薛文任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以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被害人轉帳及後續金流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1呂庭羽(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4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呂庭羽,冒用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呂庭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112年1月2日16時7分、16時12分(起訴書記載「10分」,已更正),匯款49,987元、20,188元(共70,175元)至 吳孟蓉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⒈112年1月2日16時7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光華郵局」,提領1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5、35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⒉112年1月2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提領2萬元(另產生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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