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宣告禁治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呈植物人狀態,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准將相對人宣告禁治產,又相對人之配偶為越南國人,不諳中文,並請求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致無獨力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依法應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又本件原裁定聲請人 杜氏 紅幸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杜氏紅幸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監護人,又縱然杜氏紅幸不諳中文,亦無從據此認為其不能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認本件並無不能依法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妻杜氏紅幸因至醫院照顧相對人不耐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未等人換班之際,竟自行離去,不知去向,有向桃園縣警察局外事組報案協尋,為防止理賠金遭其拿走,又不顧相對人及二名幼子,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經原法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前訊問相對人,就原法院以相對人姓名呼喚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另請該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之結論為 蔡員 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獨力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三桃療醫字第○○一九七七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原法院卷為憑。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致無獨力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依法應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裁定聲請人杜氏紅幸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於原法院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杜氏紅幸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稱杜氏紅幸應負責照護相對人,然杜氏紅幸不諳中文,且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自行離去醫院後,不知去向云云,惟查杜氏紅幸於抗告人向原法院為本件聲請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亦以同一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准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及指定其及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於當事人住居所欄內載明與抗告人相同之地址,有聲請禁治產宣告狀(經杜氏紅幸親捺指紋)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與抗告人所云杜氏紅幸不知去向顯然有間,縱或杜氏紅幸為越南國籍,不諳中文,亦非當然不能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尚無從憑此逕認其不能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為「防止」理賠金遭杜氏紅幸拿走,又不顧相對人及二名幼子云云,惟既稱「防止」,則係尚未發生,而屬臆測之詞,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稱亦難採信。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