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經通緝,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遭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其刑期應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方為屆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前開通緝期間,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㈠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十二巷七
十一號一樓之士林區劍潭浸信教會,見教會鐵門上方窗戶未鎖,遂攀爬該窗戶安全設備,踰越入內,竊取教會所有之雷射印表機一部、音響二組及數位相機一部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旋依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收購電話,將右述竊得物品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多元,供己花用完畢。嗣經教會職員 李炳香 返回該處,發現遭竊情事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遭竊嫌翻動之紙盒、鐵盒蓋上採得三枚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存檔甲○○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㈡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夜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街○號「 東東 幼兒園」,
趁職員下班無人看守之機會,逾越安全設備圍牆進入園區,再逾越鋁窗進入室內,竊取該幼兒園所有之現款七千三百二十五元、驗鈔筆一支、尿布、濕紙巾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園負責人 吳榮發 於翌日上班時發現,警方依門窗上採得之指紋鑑定結果發現與甲○○之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失竊情事之教會人員李炳香於警詢中(見偵字第七一一八頁第七頁背面、第八頁),及被害人東東幼兒園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見偵字第四二0七號卷第五頁)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又員警自劍潭浸信教會內之紙盒、鐵盒蓋上採得三枚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形紋字第0九二00七二三八一號鑑驗書一份及紙盒、鐵盒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七一一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警員自東東幼兒園門窗上採得之指紋上採得一枚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形紋字第0九二0二0五五四三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二0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次查,證人李炳香、被害人東東幼兒園負責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調查證據提示該等被害人之指述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為證據。是被告甲○○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既遂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臺北市○○街○號「東東幼兒園」行竊之竊盜犯行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在臺北市○○街○號「東東幼兒園」行竊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行為之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在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