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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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呈植物人狀態,迄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相對人之配偶為越南國人,不諳中文,乃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九○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 杜氏 紅幸為相對人之配偶,依上規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抗告人雖稱杜氏紅幸不諳中文,且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自行離去醫院後,不知去向云云,惟杜氏紅幸於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亦以同一事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准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及指定監護人,載明其住居所與再抗告人之住址相同,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所稱杜氏紅幸不知去向云云,自不足取。縱或杜氏紅幸為越南國人,不諳中文,亦非當然不能為相對人處理事務,尚難憑此逕認其不能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再抗告人另稱為防止理賠金遭杜氏紅幸領取,又不顧相對人及二名幼子云云,乃屬臆測之詞,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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