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36頁、第3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然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跟未自白所判幾乎相同,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方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而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事項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無失出,合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提起上訴,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否認犯罪,而係對原判決之量刑表示異議。然查,原判決之量刑合法適當,並未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已如上述。此外,被告亦無指明該判決於科刑部分有何具體明顯不當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實乏憑據,而無從參採。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應更正為「,於89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第12至15行所載「於104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松竹路口」,應更正為「於104年
4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
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4年4月18日14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福十六路口」;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嘉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李嘉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因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松竹路口,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於104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
據此,足認被告於104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回溯前4日內(96小時96小時)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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