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