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本件95年度2160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段872之7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抗辯
上開土地地籍圖有誤,界址不明有待確認之必要,並已另行
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6214
號事件受理中,是本件被告是否有逾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應以上開確認界址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訴訟。
嗣上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審結,本院再於97年6月2
7日認本件民事事件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而被
告再以其在該訴訟期間,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中簡字第3350
號返還土地案件訴訟,本件拆屋還地案件和返還土地案件兩
案當事人都是甲○○和丙○○,也都牽涉地號台中縣太平市
○○○段872-3和872-7地界的認定問題,為免認定歧異致
生矛盾,本件確有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返還土地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本審酌而於97
年11月10日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嗣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查逾三年未結之簡易事件檢討改進
查復表以:97年11月10日以另件97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返還
土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惟查該案與
本件無前提之法律關係,且相關之鑑定於本件及95年度中簡
字6214號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29號確定界址訴訟已為
之,該確定界址訴訟亦已確定在案,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不符,而應儘速檢討改進,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本件前開裁定之停止訴訟程序,依前述,應予以撤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