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6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
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後被
告即於約定之額度內陸續向中華商銀陸續借款使用,惟被告
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清償,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被告同意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中華商銀並得主張
被告之借款全數到期,應即全數清償。嗣中華商銀95年8月
28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57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95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及公告、還
款繳息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
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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