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戊○○
號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貳張面額共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42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4次3年期債票2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戊○○、丁○○部分則於強制執行前撤回,嗣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2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2張面額共2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且相對人戊○○、丁○○部分已於強制執行前撤回,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為證。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90年度裁全字第2742號假扣押裁定
、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2號與94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4年度存字第1677號提存書、90年度執全字第129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與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246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戊○○、丁○○部分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