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陶秋菊 律師
劉健右 律師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主文本件應由丙○○為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宣示判決,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於95年1月19日變更為丙○○,有洪堯欽律師95年5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丙○○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