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己○○(原名 鄭紹雄 )、丙○○、甲○○、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六計算,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二四後計付。還本付息方式,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此有被告所書立之借據為憑。詎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六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撥款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被告己○○(原名鄭紹雄)、丙○○、甲○○、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六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二四號計付。還本付息方式,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六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紙、撥款傳票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日之利息部分,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原告應於每月二十七日繳息一次,據原告所提出之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記載,被告宣同企業有限公司最後一次繳息之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等應自期限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