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一樓「7-11」超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貨物陳列架上之黑嘉麗軟糖五條及曼陀珠軟糖六條,合計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元,得手後攜出店外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其手段和平,所得財物價值僅二百零二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母 黃洪遠梅 雖到庭證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現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中等情,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由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雖受長時間癲癇症及藥物之影響,而為一邊緣性智能障礙之個案,然其於犯行當時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而影響其對自身行為之知覺與判斷,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新醫精字第九00三0七四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既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不得減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