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奇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奇明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奇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30日│105年7月1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1517號│偵字第22246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園地院106年度││審法院及│易字第1366號│桃簡字第18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6年4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同上││法院及案│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30日│106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383號│執字第76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