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由 李明株 經營之108檳榔攤內,與友人共同飲酒,在飲用2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見同在該檳榔內聊天之丁○○,未經其同意,於該日12時許,擅自在該檳榔攤前方騎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繞行1圈,竟心生不滿,決意至丁○○父母開設之盛泰碾米廠騷擾以為報復。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檳榔攤處騎乘上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行駛至苗栗縣○○鄉○○村○○路○○號,由丙○○、戊○○○經營之盛泰碾米廠時,明知丙○○、戊○○○並無代丁○○向其賠罪而給予白米之義務,竟自行搬取該碾米廠內之白米1袋至其機車上,正欲搬取第2袋時,適因丙○○、戊○○○發現而出聲制止,惟乙○○仍基於強制之犯意,表示因丁○○偷竊其機車而與丙○○、戊○○○拉扯爭奪該袋白米,而對丙○○、戊○○○為此強暴行為,嗣該袋白米終為丙○○及戊○○○奪回,始未得逞。此時乙○○心情仍未平復,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及戊○○○恫嚇稱:欲拿槍掃射其全家等語(客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及戊○○○,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乙○○離開後,旋即一面報警一面走向附近之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二坪3之17號丁○○住處,行經苗14之2線道路及苗14之1線道路交岔路口處,適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乃另基於使丁○○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明知丁○○僅騎乘上開機車在檳榔攤前繞行1小圈,並無竊取之意,竟仍向員警訴稱丁○○竊取其機車往大坪方向騎去,經其搭乘計程車追趕,始在造橋鄉大西村大坪鴨肉麵店前攔阻取回云云,並隨同員警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製作筆錄,而誣告丁○○涉有竊盜犯行。又乙○○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見有行人往來,並意圖散布於眾,在該路口處對過往之人宣稱丁○○竊取其機車,而傳述此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嗣經警對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並於同日通知丁○○至造橋分駐所釐清案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及證人李明株、 李貴旺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4人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4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丙○○、戊○○○、李明株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7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有關酒後駕車及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恐嚇、誣告、毀謗的犯意,辯稱,因為當時其喝酒醉了,且丁○○未經其同意,擅自騎用其之機車,此為法律所不許,其認為丁○○之行為即屬竊盜,至於丁○○之行為,究屬竊盜或侵占,係屬法律認定問題,丁○○並非不構成犯罪,僅係犯何罪名之差別,又其並無恐嚇拿槍掃射丙○○全家之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及強制未遂自白部分,核與證人丁○○、丙○○、戊○○○、李明株、李貴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證人丙○○及戊○○○,恫嚇稱欲拿槍掃射其全家等語(客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證人丙○○及戊○○○,致其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6年11月20日警詢時(見偵查卷第24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49頁),及證人戊○○○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26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71頁)證述明確,彼此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證人丙○○及戊○○○,致其二人心生畏懼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於96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於96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108檳榔攤前被偷的,其有目擊丁○○一個人在108檳榔攤前將其之機車騎走,往大坪方向騎去,警方到達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二坪3之17號前,該機車停放在苗14之1線道路與苗14之2線道路口,因為竊嫌在造橋鄉大坪鴨肉麵店前,被其坐計程車當場逮捕,被其攔查後,竊嫌逃逸,其就將機車騎往苗14之1線道路與苗14之2線道路口,並要對丁○○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云云(見偵查卷第7至8頁),嗣後警方對將證人丁○○列為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並將證人丁○○列為被告偵查。惟證人丁○○擅自在該108檳榔攤前方,騎用被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繞行1圈後,即將該機車擺放回原處,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被告有看到此事,被告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檳榔攤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據證人丁○○於96年11月18日、96年11月20日警詢時(見偵查卷第15、17頁),及證人李明株於96年11月18日警詢時、96年5月9日偵查中(見偵查卷第29、30、50頁)、證人李貴旺於97年4月17日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1、62頁)之證述明確,其三人之陳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而被告97年4月17日偵查時,亦表示對證人李明株、李貴旺之證詞沒有意見,可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確可採信。綜上,被告明知證人丁○○僅將其所有之機車繞行一圈後放回原處,並未騎走,但被告竟虛構證人丁○○在108檳榔攤前將其之機車往大坪方向騎走,其坐計程車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鴨肉麵店攔阻,竊嫌逃逸,被告再將機車騎往苗14之1線道路與苗14之2線道路口,並停放在該處之事實,並向警方請求追究證人丁○○竊盜罪嫌,其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被告於前述交岔路口處,見有行人往來,在該路口處對過往之人宣稱丁○○竊取其機車之事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96年11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8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明知並無竊盜之事實,而將上開虛構之內容,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上開路口處對過往之人宣稱,其此部分之傳述,足以毀損證人丁○○名譽。
(五)被告雖就其上開否認部分,辯稱:其當時喝醉酒云云,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能明確編造出證人丁○○在108檳榔攤前將其之機車往大坪方向騎走,其坐計程車在苗栗縣造橋鄉大坪鴨肉麵店攔阻,竊嫌逃逸,被告再將機車騎往苗14之1線道路與苗14之2線道路口,並停放在該處等與事實完全不同之情節,其敘述並有條理。且證人李明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誰是誰,都認得出來,走路也很平穩,只有說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足見被告雖當時有飲酒,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但並未影響其之心智能力,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因飲酒而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三)被告以一爭奪拉扯白米之強暴行為,使證人丙○○、戊○○○2人為無義務之事而未得逞,及以「欲拿槍掃射丙○○全家」等語恐嚇丙○○及戊○○○2人,均係各以1行為侵害證人丙○○、戊○○○2人之法益,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1強制未遂罪及1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恐嚇證人丙○○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為此部分與被告恐嚇證人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證人丙○○、戊○○○2人拉扯、爭奪白米1包,乃已著手於強制罪中強暴行為之實施,惟該包白米最終仍為丙○○與戊○○○奪回,是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不知控制自身言行,僅因證人丁○○騎乘其機車之細故,竟為上開犯行,不僅侵害證人丁○○、丙○○及戊○○○之個人法益,更影響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丁○○、丙○○、戊○○○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一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酒後駕車、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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