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彥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迷你公寓擔任櫃檯管家工作,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住宿費用,並將收取款項存入迷你公寓帳戶內,對於迷你公寓之金錢具有實質上管領之地位,竟利用此機會,而分別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日期」欄記載之期間內,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於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認真工作賺取所需,利用業務上持有迷你公寓金錢之機會,藉機侵占金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831,886元之損失,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75,000元,被害人損失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3萬元,尚有積欠卡債,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且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主動自首且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被告固因經濟因素而未能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業已簽立全額賠償之本票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辯護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害人之損失已得藉由民事執行程序獲得確保,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甚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為本案犯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期許能從中習得正確法治觀念,切勿再犯。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錢,雖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簽署全額賠償之本票,並經被害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得藉由民事執行程序剝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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