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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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集福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謝佳穎 被告 林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被告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杜錦 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件清償借款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集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裁定選任謝佳穎為本件集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被告集福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於105年7月13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被告須自借款日起,按月償付本息。利息約定為按年息8.0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被告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錦、被告林主恩、被告謝佳穎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依約定連帶保證人就集福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2,400,000元限額內,與債務人對於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詎被告集福公司至107年1月14日止,尚積欠530,481元,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之規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集福公司自應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被告林主恩、謝佳穎就附表所示之貸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集福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帳務查詢明細資料、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聲字卷第31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集福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林主恩、謝佳穎為集福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主恩、謝佳穎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間及計算方│方式││││││式││├──┼─────┼─────┼─────┼─────┼──────────┤│一│借款│530,481元│530,481元│自107年1月│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2,000,000│││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元│││償日止,按│內者,按8.05%之10%;││││││年息8.0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按8.05%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