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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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壹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順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11月2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00路○○○○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與日光小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0.167公克;驗後淨重共0.15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旗警09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號:旗警09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2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