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輝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桃源區高中里某處之某涼亭內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某處時,因行車不穩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23頁背面),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桃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000000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0、14、28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2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仍執意投機第2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6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酒後在秋冬之際黃昏時分(即案發當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輛行駛於山區道路,危險性較大,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肇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