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天生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郭水波 ,並容認第三人郭水波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
4年12月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2704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吳天生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05年3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吳天生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於105年4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吳天生仍未依規定拆除建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4年10月26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43180150
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仁武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0748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
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2704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4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530952600號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4月11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0536700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農牧用地上容認第三人即承租人郭水波興建鐵皮屋並鋪設水泥地之際,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0.071443公頃(見上開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現已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有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並有仁武區公所函覆本院之函文及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12頁)。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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