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林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原告 陳木全
楊增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鑫
林建宏原告 黃守成
黃秀香 被告 黃子田
黃崇 榮 黃崇貴 黃崇慶 黃淑如 黃美茹 黃雅秀 黃玉佐 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子田、 黃崇榮 、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應就被繼承人 黃張桃妹 所遺坐落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3,837、12,3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之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林陳金蘭 所有;編號B部分在46⑴部分面積2,902平方公尺及46-2⑹部分697平方公尺,合計3,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木全所有;編號C部分在46⑵部分面積2,278平方公尺及46-2部分面積4,919平方公尺,合計為7,1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增霖所有;編號D部分在46-2⑴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46-2⑵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46-2⑺部分面積1,82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秀香所有;編號E部分在46⑹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及46-2⑼部分面積1,840平方公尺,合計為2,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守成所有;編號F部分在46⑸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及46-2⑷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合計為1,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共同取得,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在46⑷部分面積3,229平方公尺及46-2⑸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合計為3,
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5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在46-2⑻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在46⑶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46-2⑶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5人所有,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6-2⒁面積366平方公尺及46-2⑿面積5平方公尺之豬舍及46-2⑽面積21平方公尺及46-2⑾面積17平方公尺及46-2⒀面積3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應就被繼承人黃張桃妹所遺坐落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3,837、12,3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之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陳金蘭所有;編號B部分在46⑴部分面積2,902平方公尺及46-2⑹部分697平方公尺,合計3,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木全所有;編號C部分在46⑵部分面積2,278平方公尺及46-2部分面積4,919平方公尺,合計為7,1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增霖所有;編號D部分在46-2⑴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46-2⑵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46-2⑺部分面積1,82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秀香所有;編號E部分在46⑹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及46-2⑼部分面積1,840平方公尺,合計為2,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守成所有;編號F部分在46⑸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及46-2⑷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合計為1,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共同取得,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在46⑷部分面積3,229平方公尺及46-2⑸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合計為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5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在46-2⑻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在46⑶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46-2⑶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5人所有,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
1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三)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6-2⒁面積366平方公尺及46-2⑿面積5平方公尺之豬舍及46-2⑽面積21平方公尺及46-2⑾面積17平方公尺及46-2⒀面積3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原告黃秀香所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6-2(2)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須永久無償供全體他共有人通行使用。(五)如附圖所示H、I部分係屬農路共用,地上農作物須無償遷移。(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請求,而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之法定代理人李鳳嬌雖於上開期日到庭但未對此表示意見,又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除對於被告黃淑如於102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而應於102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外,其餘被告皆於102年
2月19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8至第112頁),惟上開被告並未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6-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37平方公尺、12,381平方公尺,共計26,218平方公尺。
惟因共有人黃張桃妹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死亡,其共有部分由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
5人繼承,惟現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外,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之土地所有權狀因簽立切結承諾書而交付訴外人 黃環英 、 黃憲英 等2人保管,致無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並會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46、46-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如下:如附圖一所示B區部分為原告陳木全種植文旦、柿子;C區部分為原告楊增霖種植桶柑;D區部分為原告黃秀香種植文旦、橘子、香蕉,及木瓜;E區部分為原告黃守成種植文旦,於D、E區部分尚有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蓋有編號46-2⑽、46-2⑾、46-2⒀之雞舍兩座,面積共計41平方公尺,及編號46-2⑿、46-2⒁之豬舍一座。而原告林陳金蘭所欲分得的土地上有菜園,被告所欲分得土地現況為長滿芒草。此外,原告黃秀香取得D區部分編號46-2⑵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係為連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又分割後,I區及H區部分土地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使用,乃維持共有。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應就被繼承人黃張桃妹所遺坐落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13,837、12,3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之土地,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陳金蘭所有;編號B部分在46⑴部分面積2,902平方公尺及46-2⑹部分697平方公尺,合計3,5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木全所有;編號C部分在46⑵部分面積2,278平方公尺及46-2部分面積4,919平方公尺,合計為7,1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增霖所有;編號D部分在46-2⑴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46-2⑵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及46-2⑺部分面積1,82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秀香所有;編號E部分在46⑹部分面積859平方公尺及46-2⑼部分面積1,840平方公尺,合計為2,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守成所有;編號F部分在46⑸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及46-2⑷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合計為1,7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共同取得,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在46⑷部分面積3,229平方公尺及46-2⑸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合計為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5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在46-2⑻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在46⑶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及46-2⑶部分面積29
8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5人所有,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7分之1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3、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6-2⒁面積366平方公尺及46-2⑿面積5平方公尺之豬舍及46-2⑽面積21平方公尺及46-2⑾面積17平方公尺及46-2⒀面積3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上開三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李鳳嬌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在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和豬舍是被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部分:被告黃子田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6、46-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黃張桃妹業於10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5人,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張桃妹所遺系爭46、46-2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第115頁至第12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系爭46、4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系爭46、46-2地號土地既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46、46-2地號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亦應准許。
2、又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由同段46-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水泥道路進入系爭46、46-2地號土地,首到之處可見原告黃秀香、黃守成種植之文旦樹,及豬舍建物一處、雞舍建物二處,再往前行可見原告楊增霖種植之柑橘樹,繼續前進則為原告陳木全種植之柿子樹,另原告林陳金蘭所欲分得的土地上目前有菜園,至被告所欲分得的土地現況係長滿芒草,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5頁),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測繪系爭46、46-2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尚提出地籍圖謄本、豬舍、雞舍及農路現況對外通路位置圖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使用現狀情形,先予敘明。
(三)再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參照目前使用位置予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審酌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確實可使土地使用人與其種植之產物,歸屬同一人所有,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並符合土地利用之現狀,復可減少共有人日後砍除作物所致之糾紛,堪予採信。
2、又系爭土地上在分割後既須有道路對外通行使用,為使分割後之土地均毗鄰道路,使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不致因此有失均衡,且道路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亦不宜分割為一人所有,乃認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及H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於分割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應由兩造保持共有,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持有之。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應將坐落在系爭46-2地號土地上之豬舍1間及雞舍2間拆除乙節,既因分割後該部分土地為原告黃守成及黃秀香所取得,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興建上開豬舍及雞舍時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美茹、黃雅秀、黃玉佐應將坐落在系爭46-2地號土地上之豬舍1間及雞舍2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46、46-2地號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使用情況、開設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是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共有土地准予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平方公尺)│││├────────┼──┼──────┼──────┼─────┤│新竹縣峨眉鄉 赤柯 │旱│13,837│林陳金蘭│1/7││坪段 赤柯山 小段 46││├──────┼─────┤│地號│││楊增霖│2/7││││├──────┼─────┤││││黃張桃妹│1/7│││││(繼承人為:││││││被告黃子田、││││││黃崇榮、黃崇││││││貴、黃崇慶、││││││黃淑如等5人││││││)│││││├──────┼─────┤││││黃美茹│1/42││││├──────┼─────┤││││黃雅秀│1/42││││├──────┼─────┤││││黃玉佐│1/42││││├──────┼─────┤││││陳木全│1/7││││├──────┼─────┤││││黃守成│3/28││││├──────┼─────┤││││黃秀香│3/28│├────────┤├──────┼──────┼─────┤│新竹縣峨眉鄉赤柯││12,381│同上│同上││坪段赤柯山小段46││││││-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