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蔡東祐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獲鈞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辦妥提存,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鈞院准予聲請人領回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