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判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訴人午○○
玄○○申○○辛○○酉○○丙○○己○○丑○○
戌○庚○○未○○宙○○巳○○亥○○E○○
戊○○A○○壬○○D○○子○○丁○○B○○寅○○甲○○癸○○辰○○地○○卯○○宇○○C○○自訴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天○○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被告天○○被告 林明遠 原名黃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天○○部分),本院裁判如左:
主文被告乙○○○○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被告天○○、林明遠自訴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東公司)及被告天○○即該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間該公司興建及銷售「E世代.維多利亞社區」,並聘任被告林明遠為該銷售案之現場業務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該建案並未具
備「社區警衛系統」、「社區保全系統」及「社區管理系統」等門禁管制系統,亦未設置二層樓房之社區警衛管理處所及可供賓用車迴車用之迴轉車道、配備E化寬頻網路之社區(EHOME),以及被告利東公司並未享有社區道路等用地之所有權,詎渠等為便於銷售,乃向自訴人午○○、玄○○、申○○、辛○○、酉○○、丙○○、己○○、丑○○、戌○、庚○○、未○○、宙○○、巳○○、亥○○、E○○、戊○○、A○○、壬○○、D○○、子○○、丁○○、B○○、寅○○、甲○○、癸○○、辰○○、地○○、卯○○、宇○○、C○○等人佯稱該社區不僅具備上開系統功能,社區並具有可供社區警衛使用之二層樓房及迴轉車道設施外,並為全花蓮地區第一個E化寬頻網路的社區,而且該社區裡的土地、公共設施用地及道路用地均為被告利東公司享有獨立的所有權,致使自訴人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紛紛以高價購買房屋。嗣被告利東公司交屋後,自訴人等才發覺社區裡的公園業已成為住戶的進出大門,警衛室也只為一層的樓房而已,住處更僅徒設有網路接頭,根本沒有網路線可供連接,社區裡的八米寬出入建國路的道路及社區內住戶彼此棟距間的道路土地(地號為花蓮市○○段五三五之四土地),均亦非為被告利東公司所有,而係榮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展公司)所有,渠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利東公司、天○○及林明遠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自訴人 林敏誠 等指訴被告二人係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並非為告訴或請求乃罪,因而,自訴人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撤回自訴,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利東公司部分):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並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雖以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以簡稱利東公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而提起自訴,惟被告利東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並未就法人有該當於該犯罪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對被告利東公司提起詐欺自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利東公司詐欺部分,依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裁定駁回部分(即被告天○○及林明遠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明遠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被告利東公司於銷售維多利亞社區建案時,確實有向承購戶承諾該社區配置有「社區警衛系統」、「社區保全系統」及「社區管理系統」等保全系統,社區並有E化寬頻網路的設備等情,業為被告天○○到院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廣告宣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因此,上開約定,自非僅為單純的契約誘因而已,當業已屬於兩造契約之一部,被告利東公司自應依約履行。又查,被告利東公司業已在該社區設置有社區管理員室、社區並配置有監控錄影及寬頻上網等設備,此亦有維多利亞社區公設照片多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利東公司既已提供相關設備或建興警衛室,自訴人就此主張被告利東公司並未提供上開保全系統及E化寬頻網路設備乙節,容有誤會。至於該等設備究竟應達到何種品質及數量,經訊之自訴代理人並無法為具體之陳明,從而,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加以釐清。而自訴人另主張被告利東公司及林明遠有承諾設○○區○○○道一事,不僅為被告天○○所否認外,對此僅有自訴人片面憑空之指訴,迄今並無法提出積極的證佐資料,可供本院查證,是被告利東公司及林明遠就此應否履行,即非無疑,且查迴轉車道有無設置,自訴人等在交屋前後即可輕易發覺,如認有所不足,當可及時主張權利,渠等卻長期怠於為之,更難推認被告林明遠等有為如上之承諾;更何況,觀諸該社區道路四通八達,道路寬敞,不乏可供停車甚或是迴車之處,此有上開維多利亞社區公設照片六幀(第一至六頁),因而,該社區是否確有興建迴轉車道之必要性,當屬見人見智之事,故自訴人就此之主張,尚難採據。另查,系爭道路用地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登記為榮展公司所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及地段圖在卷可徵,然而,自訴人主張被告利東公司就此宣稱並確認該筆土地係為其所有乙事,更再為被告天○○所否認外,但就自訴人所提出佐證之維多利亞銷售詳細價目表,主張在該表地坪欄上分列有「登記買賣面積」及「道路持分」二欄,而據認「道路持分」即係被告林明遠及利東公司確實有所承諾之憑證,惟查,被告天○○表示該價目表僅係為該公司最初所擬訂銷售方案之一,但事後因故作罷,實際上該方案並未採行等語,顯見雙方對此之說詞並不一致,然查,稽之該價目表均非附於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或房屋買賣預定買賣合約書裡,亦未見表上蓋有任何騎縫章,顯見該價目表並非作為契約之一部,由此觀之,被告天○○所述,自應較為可採,況且,該價目表中所述之道路持分(係包括系爭道路用地在內)每戶平均面積約為四至六坪不等之土地,自訴代理人既自承該等土地並未列計在雙方買賣土地價款中,因此,建商是否會將價值不菲之土地輕易無償贈與予住戶,更非無疑;更何況,自訴人既認該道路用地的歸屬或利用,係屬契約的重要事項,攸關購買意願甚鉅,按理渠等自當在契約中詳予約定,但卻未為之,足見自訴人之主張,缺乏依據。此外,該等土地既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登記屬於榮展公司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土地登記既採公示制度,自訴人等大可向地政機關查閱登記情形即可查知土地所有人究為何人?並進而主張權利,此等情節自非被告天○○及林明遠所能掩蔽,從而,亦難認被告天○○及林明遠有何施用詐術之處,縱然被告天○○及林明遠疏未將道路土地使用情形之訊息,詳細告知承購戶,其等行徑雖不無可議,然仍不足憑此遽認被告天○○及林明遠有何意圖不法之犯意。至於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榮展公司,雖經本院二次傳喚並未到庭應訊,然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別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與刑法詐欺罪責無涉,自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天○○及林明遠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詐欺行,其等罪嫌自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被告利東公司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如對其餘自訴駁回之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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