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1月7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9.9%計算,但採機動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8月6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