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和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該項借款期限3年,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至97年5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第1年按年息12.597%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987%機動計算,並隨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和贊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858,3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和贊有限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被告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放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