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街○街○號2樓,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且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而觀之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支票、存摺明細、存取款憑條,均未見兩造曾有關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清償地之約定,且被告亦否認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或約定清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以本院轄區為清償地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被告住所地既非本院所轄,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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