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3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無彰化縣警察局民國90年6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時、地即於90年5月1日凌晨2時32分許,在彰化市○○○○○路口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係異議人之弟 石偉軍 冒異議人之名換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為上開違規行為,是高雄市政府93年7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II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罰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89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笫303條笫2款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笫18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異議人就高雄市政府93年7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II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笫46號聲明異議案件受理,且於95年3月17日裁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3月21日函及隨函所附相關資料、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笫46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笫12至28頁),是異議人就上開高雄市政府裁決書之處分,在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又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衡諸上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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