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律師任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茲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