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