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向本院呈遞書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該書狀計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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