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蔚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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